2008-03-05 10:35:38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8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商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五年六月九日
附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以下简称“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成的资金以及其他方式,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
第四条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清算后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二)合作企业出具承诺函承诺债务的偿付优先于投资的先行回收;
(三)先行回收投资的外国合作者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先行回收投资的范围内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合作企业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出资到位;
(五)合作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没有未弥补亏损。
第五条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以下简称“财政机关”)。
第六条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应当向财政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作企业申请函,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副本)及复印件;
(三)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的复印件;
(四)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合作企业验资报告;
(五)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关于本期先行回收投资方案的决议、合作企业拟进行回收投资当期经依法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合作企业到期债务说明
2008-02-21 11:44:03
关于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告知单
一、申请条件:
1、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2、 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2)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3)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3、 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符合条件:
(1) 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2)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3)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4)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二、提交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表
2、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资企业仅需提供章程)
3、投资各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外方个人投资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及资信证明复印件
4、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出资的,提交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或备案材料
5、投资方董事人员委派书及董事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6、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生产经营场所购置证明或租赁合同(附产权证)
8、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签署文件的委托授权书
9、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
10、卫生部批准文件
三、办理程序
1、初审:投资者将以上材料提交设区市外经贸部门或有关省直部门初审
2、受理:申请事项清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我处立即受理
3、审查和决定:省外经贸厅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审核意见后报商务部审批
四、办理时限:材料齐全3个工作日
五、审批收费:该项行政许可无收费。但申请办理该事项可委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代办,其服务性收费不属行政许可收费。
六、审批依据:
卫生部、外经贸部令2000]第11号《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08-02-20 14:29:38
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注册
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企业负责人登记表》、《企业营业场所证明》);
2、加盖隶属企业公章的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指定(委托)书》;
4、《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
5、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不具体核定经营项目的,应提交《承诺书》。
提请注意: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表》、《投资者名录》、《企业负责人登记表》、《企业营业场所证明》等表格。请根据不同变更事项填妥相应内容);
2、《指定(委托)书》;
3、《营业执照》。
4、加盖公章的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变更下列事项的,还需要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变更名称:隶属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
经营范围:(1)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2)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不具体核定经营项目的,应提交《承诺书》。
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提请注意: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登记事项需先办理许可文件变更的,应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一并提交变更后的许可文件。
(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隶属企业的相关决议或决定;
3、《指定(委托)书》;
4、《营业执照》正、副本(或《注册证》);
5、公章。
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时,应一并办理解除负责人警示限制手续。提交文件、证件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原因注明“因未参加年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
2008-02-19 12:05:21
外资货运代理公司注册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设立及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25%;外商独资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外经贸部另行公布。
外国投资者可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已经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但股权比例以及投资者资质须符合本规定要求,涉及国有资产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中外合营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 中方中至少有一家是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者是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或者是从事相关的交通运输或仓储业务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方合营者在中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
(二) 外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外方合营者在外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
(三) 中外合营者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二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二) 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或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业务人员;
(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 有必要的通讯、运输、装卸、包装等营业设施。
第八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
2008-01-28 14:47:54
申报文件
(一)中方投资者向市交通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1、立项申请书,内容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模、期限等;
2、项目建议书;
3、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
4、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设施和设备等投资的,应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证明;
5、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还应提交合作意向书。提交的外文资料须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二)中方投资者向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申请书;
2、交通部颁发的立项批准文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合同、章程(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5、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7、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一条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道路运输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第三条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
(一)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二)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三)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本条第(三)项所列道路运输业务对外开放时间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当经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外商投资道路
2008-01-25 12:12:17
关于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告知单
一、申请条件
1、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
2、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
3、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二、 提供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表
2、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外资企业仅需提供章程)
3、投资各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外方个人投资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及资信证明复印件
4、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出资的,提交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或备案材料
5、投资方董事人员委派书及董事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6、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生产经营场所购置证明或租赁合同(附产权证)
8、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签署文件的委托授权书
9、中外双方投资者为从事职业介绍法人的证明文件,外方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经历的资料
10、拟设企业主管部门资历证明和简历
11、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三、 办理程序:
1、初审:投资者将以上材料提交设区市外经贸部门或有关省直部门初审
2、受理:申请事项清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我处立即受理。
3、审查和决定:省外经贸厅将有关材料转交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者15日内作出答复。省外经贸厅接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证明文件后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四、办理时限:材料齐全3个工作日
五、收费标准:根据国家物价局(1992)价费字401号、财政部(94)财预字第37号文,批准证书收费10元。该项行政许可申请可委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代办,其服务性收费不属行政许可收费。
六、审批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令2001]第14号《中外合
2008-01-24 09:16:46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干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和从事除融资租赁业务外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其他租赁公司)。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引进国际上先进的租赁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 促进我国租赁业的发展,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现。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依法进行的经营活动以及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融资能力 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干4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美元,并具有5年以上的融资租赁从业经验。
第七条 申请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2,0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3O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其它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 5000万美元,并具有 3年以上的租赁从业经验。
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其它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5OO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O%;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2O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
2008-01-22 09:19:24
申报文件
(一)拟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通过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向国家信息产业部报送下列文件:
1、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企业的基本情况、服务项目、业务预测和发展规划、投资效益分析、预计营业时间等);
3、合营各方投资者符合有关资质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4、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二)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上海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外方主要投资者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的资格证明或有关确认文件;
3、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三)中方主要投资者向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申请书;
2、《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
3、中外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4、拟设立公司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5、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6、拟设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拟设立企业注册地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8、审批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有关问题的公示
事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设立;
主要依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电信条例》等;
条件: WTO电信服务贸易承诺表、CEPA协议电信业相关承诺和《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电信条例》中所列的条件;
数量:没有限制;
程序和期限: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
2008-01-21 15:28:01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外商投资商业领域项目办理程序,外商投资商业领域项目申报材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完善市场流通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佣金代理:货物的销售代理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二)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行为。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的外国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第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
2008-01-21 15:27:28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BR>一、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BR>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BR>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A id=more-809></A><BR>四、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BR>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一,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foreign,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项目办理程序,外商投资商业领域项目申报材料,商务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 </P></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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